(2013)单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留军与被告吴来安、吴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留军,吴来安,吴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丁留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李田楼镇丁庙行政村丁庙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被告:吴来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宋庄。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被告:吴玉超,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单城镇胜利中路城关胡同*号,现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宋。庄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原告丁留军与被告吴来安、吴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留军、被告吴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留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来安、被告吴玉超、王守奇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吴来安、被告吴玉超、王守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来安未答辩。被告吴玉超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是吴来安用的,应有吴来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定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据,因急需用款吴来安、吴玉超、王守奇借到丁留军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归还,逾期��还,借款人吴来安、吴玉超、王守奇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手印):吴来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11087711,借款人电话:1526400****,借款人地址:单城镇宋庄。借款人(签字/手印):王守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10257773,借款人电话:1825402****,借款人地址:。借款人(签字/手印):吴玉超,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11110054,借款人电话:1306156****,借款人地址:”。该借据经被告吴玉超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该款是吴来安用的,应有吴来安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守奇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双方约定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吴来安未到庭参加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来安、吴玉超及王守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经被告吴玉超质证认可。因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借据(借款5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来安、吴玉超在该笔借款合同中均为借款人,被告吴玉超在借款人栏中签字捺印,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未履行还款义务,即违约。被告吴玉超称:该款是被告吴来安所用,应有被告吴来安偿还。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守奇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双方约定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的撤诉申请及放弃违约金,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来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吴来安、吴玉超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来安、吴玉超偿还原告丁留军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来安、吴玉超负担,(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