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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英,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农x英窜到大新县下雷镇桥头往下雷方向60米处一居民房门口,将许x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1555元)盗走;2012年11月21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农x英窜到下雷镇仁爱村委岜倖屯往德天瀑布方向约1公里处,将许x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510元)盗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x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农x英窜到大新县下雷镇桥头往下雷镇方向60米处一居民房门口,将许x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被盗摩托车,并退还失主。2、2012年11月21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农x英窜到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委岜倖屯往德天瀑布方向约1公里处公路边,将许x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被盗摩托车,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x勤、许x志的陈述;物证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50号、(2011)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2012)柳城狱释字第491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英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x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x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x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盗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