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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29号安阳小吃店一楼边墙第二个窗户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取报酬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另外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用于现场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98克,另外十一小包毒品重3.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4.8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