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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农民。原告阳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好赌成性,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3年7月到灵川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小孩的事实;三、女儿阳某乙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的事实。被告夏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77年生育长女阳春秀(1998年因难产死亡),于××××年××月××日生育二女阳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三女阳某丙(2003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还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7月,原告到灵川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联系。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3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润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