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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九龙男科医院门口,以帮助被害人的孩子入学需要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6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帮助被害人的孩子入学需要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面值5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3.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帮助被害人的孩子入学需要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3000元。4.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帮助被害人的孩子入学需要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5000元。5.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帮助被害人的孩子上补习班交费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600元。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安排被害人的孩子与老师见面的花费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300元。7.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被害人周某丙的租房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害人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周某丙现金1700元。8.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准备投资酒店业务缺少资金,向被害人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周某丙现金8000元。9.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分别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久久红水疗中心”附近和九鼎石材市场附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周某丁现金共计8300元。10.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居委会旁边被害人吴某开办的早餐店,以帮助被害人进行高利贷放资为名,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银行卡1张及密码,并持该卡分四次从银行取款机取走现金10000元,后又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计骗得财物价值410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周某甲、楼某、朱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抢劫、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