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善良与马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良,马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袁善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德。被告:马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士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肇光。原告袁善良为与被告马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善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被告马彩的委托代理人章士达、马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善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902-7-0-68-3,用地面积为36.70平方的一间三层楼房,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在同日当场交付两清,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嗣后,被告在2011年初办理城中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无理取闹不予配合协助,并要求旧村改造的拆迁办将该房30%的拆迁款扣除归其所有(现该30%拆迁款由五里亭居委会代为保管)。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有效,该房的拆迁款也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定诉争房屋30%的房屋拆迁款即31837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彩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所指的房屋是村里拆迁的,如果原告认定村里拆迁的房屋时原告的,也就是说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原告应当向村里要求赔偿,如果村里扣除了原告的赔偿款,可以向村里要,答辩人针对原告诉状中所指的房屋从来没有与村里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拿过村里的赔偿款,所以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起诉被告。总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善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袁善良与被告马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房屋和相应的款项;2、提供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马彩已于2008年10月1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的事实,该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总拆迁款为993374元,原告已领取70%的拆迁补偿款675000元,剩余30%的拆迁补偿款318374元暂时由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保管,待法院判决后决定由谁领取;3、提供地号为902-7-0-68-3,登记在马彩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被告马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提供马肇光与袁幼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马彩的房屋原来是出卖给汤春江的,袁善良与马彩签的合同是虚假的,因为该份合同签订时候汤春江的房屋四至已经写得很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三份证明系五里亭居民委员会出具这节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村组织的证明不属于民法规定的证明范围,村组织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自己辖区内发生的客观事实出具证明并无不妥,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经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642号案件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袁幼朵与马肇光发生过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马彩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的一间占地面积为36.7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出卖给原告袁善良,上述房屋的出卖价款为35万元,款项原告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不再出具收付凭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彩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袁善良,2011年初,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993374元,原告袁善良领取了其中675000元,剩余318374元暂由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因原、被告就该318374元的拆迁补偿款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望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地号为902-7-0-68-3的一间三层楼房出卖给原告,且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房屋之前原来就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不应该享有诉争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仅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效力性规定。况且现行法律仅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未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买卖行为进行限制,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故诉争房屋的权利理应由原告享受,诉争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全部拆迁款也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将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的318374元房屋拆迁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浣东街道五里亭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的地号为902-7-0-68-3的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款项318374元归原告袁善良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7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马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