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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立侃与王升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侃,王升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杨立侃。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王升波。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原告杨立侃与被告王升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侃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陈同开、黄兰妹夫妇因在外地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吴某汇款500000元至陈同开账户,陈同开、黄兰妹出具借据,由被告王升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的四个月,陈同开均能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8月,陈同开、黄兰妹夫妇未按期支付利息,并通过原告朋友吴某转告原告,将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但陈同开并未兑现承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而拖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升波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王升波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凭条1张,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5.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手机号码137××××8011、135××××5925、135××××7225的机主分别是王升波、陈同开、黄兰妹的事实;6.原告手机的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开始多次与被告通话,要求被告偿还陈同开借款及利息的事实;7.吴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借款人陈同开通过原告朋友吴某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为证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原告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出庭陈述:吴某与杨立侃系朋友关系,与王升波是同村人、小学同学,也是朋友关系;陈同开通过吴某介绍向杨立侃借款,王升波作为担保人,吴某清楚本案借款的有关情况;2012年2月26日晚在笑满楼(平阳县昆阳镇的一家餐饮酒店),陈同开向杨立侃借款,杨立侃、王升波、陈同开夫妇及吴某均在场;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次日,杨立侃通过吴某银行账户汇款给陈同开;借款后,陈同开有通过吴某转交给杨立侃四个月的利息;2012年8月20日左右,陈同开电话联系吴某,要求吴某转告杨立侃,其将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此后,并未还款;听杨立侃讲,杨立侃有电话要求王升波还款,王升波答应催陈同开还款。被告王升波答辩称:对原告杨立侃主张的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借款汇到陈同开银行账户均无异议。借款时,陈同开、黄兰妹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并非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2%,陈同开于2012年8月在电话中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陈同开、黄兰妹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与事实相符。本案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11月26日届满,在此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升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立侃提供的证据1-3、证据5,被告王升波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陈同开与原告有很多经济往来,被告不清楚借条所涉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证据5银行转账凭条的时间、金额均与借条相符,吴某亦确认该笔转账系原告通过其汇款给陈同开,故证据5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被告与原告间的电话联系都是被告向原告咨询水利部门的事情,均未讲到借款和担保事宜,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吴某与陈同开的通话详单亦不能证明陈同开在电话中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证人吴某汇款给陈同开,原告与证人共同经营担保公司,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证人吴某汇款给陈同开,证人与本案借款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据7均不予采纳。结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陈同开、黄兰妹向原告王升波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升波作为提保人。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吴某汇款500000元至陈同开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陈同开、黄兰妹及被告王升波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立侃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陈同开、黄兰妹;担保人王声波;2012、12、27日”。借款后,借款人陈同开通过吴某分四次付款给原告,共计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2年10月18日11月25日间,原告与被告共有11次电话联系,其中7次系原告主叫,另4次系被告主叫,通话时间最长的一次为5分钟,最短的一次为11秒。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间,原、被告无电话通话记录。2012年8月23日至9月5日间,借款人陈同开与吴某共有7次电话联系,其中6次系陈同开主叫,另1次系吴某主叫,通话时间最长的一次为4分2秒,最短的一次为39秒。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该笔借款由王升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同开、黄兰妹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同开、黄兰妹、王升波到今分文未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陈同开、黄兰妹夫妇未按期支付利息,并通过原告朋友吴某转告原告,将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升波对原告杨立侃主张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间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从本案的借款有否约定还款期限和原告有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两方面作以下阐述。(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有否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该笔借款由王升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陈同开、黄兰妹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同开、黄兰妹、王升波至今分文未还……”为由,主张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主张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民事诉状中的“陈同开、黄兰妹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系借款五个多月后,催讨过程中借款人所作的承诺。本院认为,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经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明确的还款期限约定,而本案的借款借条并未记载三方约定或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并未明确说明借款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作为保证人的王升波是否在场)所作的还款承诺。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时,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关于原告有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的借款有明确约定三个月内还款,那么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11月26日届满。2012年10月18日11月25日间,原告与被告有11次电话通话。原告主张其在电话中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的电话通话都是被告向原告咨询水利部门的事情,均未讲到借款和担保事宜,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间,原、被告无电话通话记录,但在2012年10月18日11月25日间,原、被告共有11次电话联系,其中7次系原告主叫,另4次系被告主叫,通话时间最长的一次为5分钟,最短的一次为11秒。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的借款保证外,原、被告间有其他的经济或事务往来。因此,针对双方在此期间的电话通话记录,上述原告的主张比被告的主张更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25日间,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彩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借款时借款人有承诺三个月内还款,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25日间通话记录,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借款人陈同开有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4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陈同开、黄兰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侃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升波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同开、黄兰妹追偿;二、驳回原告杨立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杨立侃负担600元,王升波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审 判 员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