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某某、方某某、熊某某、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澜,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刚,熊阳春,方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玉澜。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99号2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罗月华。被告方刚。被告熊阳春。被告方鹏。原告张玉澜诉被告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居公司)、方刚、熊阳春、方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澜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方刚、熊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居公司、方鹏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九居公司、方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澜诉称,张玉澜自2011年起卖门给九居公司,截止2012年1月12日,仍有53300元货款未结算,张玉澜多次要求九居公司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张玉澜欠款533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九居公司、方鹏未作答辩。被告方刚辩称,方刚曾是九居的员工也是股东,张玉澜是方刚寻找到的供货商。张玉澜陆续向九居公司供货,九居公司已向张玉澜支付部分货款。张玉澜主张的53300元是尚欠的货物尾款。方刚并未逃避债务,主动承认债务。九居公司无法经营是因张玉澜等商家将公司围堵,并更换门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九居公司的设备及桌椅用于偿还员工的工资,员工聚集不少人来到公司强行将办公设备拿走抵扣工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阻止。九居公司本来想以所租的办公地点转租的租金及转让金用于偿还债务,但一直未能转租成功,只能将办公室退还给房东。九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法院是否判决方刚承担相应责任,方刚愿意承担目前工商登记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责任份额即53300元*12.5%=6662.5元。被告熊阳春辩称,熊阳春的签字,仅是作为九居公司代表对张玉澜与九居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张玉澜系与九居公司发生供货关系,熊阳春不应承担责任。熊阳春并非九居公司股东,仅是员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商登记显示熊阳春系九居公司的股东,并未得到熊阳春的许可和授权。熊阳春对张玉澜是否向九居公司供货以及尚欠的货款金额均不知晓也不能确认,张玉澜应出示合同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九居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龙明强,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000元,公司发起人邓海燕出资333400元,持股比例为33.34%,方刚和王建军均出资333300元,持股比例均为33.33%,公司为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0日,方刚、熊阳春分别与龙明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刚和熊阳春将各自持有九居公司的占注册资本15%合计150000元股份中的25000元转让给龙明强。同日,邓海燕与龙明军、方鹏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邓海燕将其持有的九居公司占注册资本70%合计700000元股份中的400000元转让给龙明军,300000元转让给方鹏。2012年1月11日,九居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邓海燕变更为龙明强,公司股东由邓海燕、方刚、熊阳春变更为龙明强、龙明军、方鹏、方刚、熊阳春,龙明军出资400000元,出资比例为40%;方鹏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为30%;方刚和熊阳春均出资125000元,各自占出资比例12.5%;龙明强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为5%。前述各项出资的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2012年1月17日,成都市工商局就九居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2012年6月27日,九居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龙明强变更为罗月华,公司股东由龙明强、龙明军、方鹏、方刚、熊阳春变更为罗月华、方刚、方鹏、熊阳春。2012年1月12日,方刚作为“证明人”出具《收条》载明:2012年1月12日止,九居装饰公司欠九居福木门的总材料款为53300元,以上款项不包括红枫岭等工地出现质量问题的扣款。2012年1月12,熊阳春和方鹏在《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方鹏注明:“此商家尾款事宜在2012年2月10日前协商解决,在2012年6月份支付协商后的尾款”。张玉澜陈述其系九居福木门业的实际经营人,目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澜向本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张玉澜、方刚、熊阳春、方鹏的身份证、《收条》、九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4份、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含办事处)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在案为证。被告九居公司、方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张玉澜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张玉澜向九居公司供货,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玉澜履行了供货义务,九居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九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刚、方鹏、熊阳春出具《收条》,证明九居公司尚欠张玉澜货款533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九居公司应当按约向张玉澜履行付款的义务。张玉澜要求九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3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玉澜主张因九居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即被抽逃,方刚、方鹏和熊阳春应对九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方刚自愿承担6662.5元,熊阳春辩称不应与九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作为本案债权人的张玉澜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张玉澜主张三股东抽逃出资,应举证证明方刚、方鹏、熊阳春存在前述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及抽逃金额,但张玉澜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张玉澜主张三股东在九居公司停业后,未及时清算,导致九居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对此,方刚和熊阳春辩称系九居公司原员工前往办公地址将设备器材搬走抵扣工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阻止,并非股东私自处置九居公司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仅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玉澜未能举证证明方刚、方鹏和熊阳春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张玉澜要求方刚、方鹏、熊阳春对九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方刚自愿承担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九居公司的债务6662.5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澜支付尚欠货款53300元。二、被告方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款项内向原告张玉澜承担6662.5元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成都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