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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0时至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本市人民路招贤大厦楼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窃取何某、韩某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和捷安特牌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2300余元)。后销赃得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