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兵与被告陈建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余兵,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建斌,男。原告余兵与被告陈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兵诉称,被告陈建斌在罗山县竹竿镇开办养猪场期间,向其多次购买饲料,共拖欠货款8692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下欠的8692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4792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建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普瑞纳”品牌和“宝岛”品牌的饲料,二人结算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张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47920元。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按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与原告,原告持据要求其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欠原告余兵货款479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陈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