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南浔镇朱坞社区事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刘某于当晚21时00分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杨某、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