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戴幼兰与俞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幼兰;俞永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戴幼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保来。被告俞永其。原告戴幼兰诉被告俞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幼兰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幼兰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本金陆续归还,利息一直未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幼兰利息款60000元整”,被告口头承诺会在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利息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戴幼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被告俞永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款60000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幼兰利息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俞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幼兰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俞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