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颜某琼与李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琼;李某贵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颜某琼,女,生于1974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贵,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邵济刚(系被告李某贵老表),男,生于1946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颜某琼诉被告李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琼及其委托代理黄大兵,被告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冬月二十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见面相处几天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生一子李某红,2002年10月生一女李某。由于被告脾气孬,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特别是原告2010年做水果生意,被告卖了的钱都不交给原告,为此双方吵架,生意亏了原告只好外出打工。2011年10月份原告生了病,被告不管原告,原告在东莞市医院花了两万多,还在其它医院花了两万八千元,被告只给了原告1000元,还说给原告治病的钱,他另外都结得到一个婆娘了。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故起诉不再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要求非婚生子李某红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实;没办结婚证是原告的原因;被告为了给原告治病,花去了所有积蓄;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渠县临巴街道文教办旁边购买了一套90多平方米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非婚生子、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户籍,用以证实双方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经当庭询问二个孩子,均表示若父母解除关系,都愿意随父亲生活。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冬月二十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生一子李某红,2002年10月生一女李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人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二子女,现原告要求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征求二子女意见,二子女愿随父亲一起生活,且被告有能力抚养二个子女,被告也愿意抚养二个子女,因此,二个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子,应属共同财产,但原告认为该房是原告的父母所购买,房产证也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也没举出相关证据该房产属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过错赔偿,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不存在有过错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琼与被告李某贵非婚生子李某红、非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贵直接抚养,原告颜某琼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颜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