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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中成与王从保、周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成,王从保,周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徐中成,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从保,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琴,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从保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成诉被告王从保、周琴物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王从保、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王从保、周琴在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退案函;故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徐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王从保、周琴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成诉称:徐中成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2010年春节回家时,被告王从保和周琴将徐中成父亲原开荒地侵占,该片开荒地于1996年1月1日由明光市��头镇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与徐中成签订了“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从此“毛洼山顶旱地1.21亩”为徐中成所有使用,另在家东路下三分水田是徐中成承包地,两处地共计1.51亩,东至徐学伍田,南至路,西至荒坡,北至山洼,现被王从保和周琴侵占。徐中成于2010年春节后多次找其协商返还土地,经村、村民组多次调解无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王从保和周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审理中,徐中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毛洼山顶1.21亩旱地、家东路下3分水田.被告王从保、周琴辩称:徐中成所称的“毛洼山顶旱地1.21亩”是其从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承包而来,徐中成将该土地弃耕后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分给王从保和周琴承包耕种至今有十年之久。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及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组为第三人。徐中成虽然签订有相应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合法的分包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的议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徐中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徐中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桥头镇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徐中成于1996年1月1日承包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非包产田1.21亩,坐落在毛洼山顶的旱地,承包期为30年;2.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怀立与徐中成是父子关系;3.原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队长赵德井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怀立在毛洼山顶开的荒地,二轮土地调整时没有参加分配调整,谁开荒归谁耕种;4.原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村长林德奎出具的证明,证明前西队二轮土地调整时荒地未参加分配、谁开荒归谁耕种;5.明光市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前西队非包产地未参加二轮承包土地调整;6.明光市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中成承包的毛洼山顶旱地1.21亩坐落四至范围清楚;7.地亩册,证明家东路下3分水田是徐中成家承包地;8.原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书记赵佩章调查笔录,证明非包产田未进入二轮承包分配,毛洼山顶旱地是徐怀立开荒地、后交给徐中成耕种,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后签订的,合法有效。王从保和周琴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赵泽奎、徐学华、赵余美出具的证明,证明毛洼山顶旱地四至范围,该块土地一直是王从保和周琴耕种;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证言、赵某丁书面证明,证明三名证人是参与分地的人,能证明诉争土地调整给王从保和周琴耕种的;3.户口本,证明王从保家共四口人,应享有四口人承包地和补贴、承担四口人的税务;4.1999年至2004年六张完税凭证,证明王从保纳税的土地包括毛洼山顶旱地1.21亩,间接证明徐中成没有相应的完税凭证、不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5.王从保存折,证明王从保取得包括诉争1.21亩土地在内的四口人土地的种田补贴;6.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村民组原组长赵某乙与现任组长赵某丁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所有权是村民组、使用权归王从保,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王从保和周琴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上因手写的部分都是后加的、甲方乙方签名是原来写的,对证据3、4中证明毛洼山顶旱地是徐中成父亲开荒地是事实、但徐中成已作为包产地退给村里、其是从村里承包的、是当时书记赵佩章分配的、林德奎是村长;不认可证据5、如村委会能提供土地丈量表就认可,对证据6上所写毛洼山顶旱地四至范围属实、但该地是其承包的,认为证据7记录是不对的,对证据8第一个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土地仍属于徐中成经营。徐中成对王从保和周琴提供的证据1中毛洼山顶旱地四至范围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具证据效力;对证据2中证人赵某丙能够证明毛洼山顶旱地是徐怀立开荒地、由徐中成耕种,生产队分地没有经过徐中成签字确认,证人赵某乙对退地、诉争土地不清楚、也没有参加退地分配,只是记录员,证人赵某丁对诉争土地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给生产队;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议,但不能证明其有包括毛洼山顶旱地在内的四人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据6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是虚假的,非包产田不属于村民组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2、王从保和周琴没有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4、5、6能够互相印证,王从保和周琴虽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不足以反驳徐中成提供的该证据;王从保和周琴提供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证据2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属孤证、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证人赵某丁因在庭旁听不能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明确也没其他证据印证,证据3-5并未注明与本案诉争土地相关联,其提供证据1-6均不足以推翻徐中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1、证据3-6的证明效力予��确认,对王从保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7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徐中成提供的证据8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徐中成及其父亲徐怀立、王从保和周琴均是原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现合并到新建村)前西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徐中成父亲徐怀立在前西组毛洼山顶开荒1.21亩,后交给徐中成耕种。1996年1月1日,原前赵村与徐中成签订一份桥头镇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前赵村将毛洼山顶旱地1.21亩发包给徐中成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前赵村村长林德奎和徐中成在合同上签名,鉴证机关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块土地被王从保和周琴夫妻耕种多年。近年来,徐中成找王从保家索要该块土地未果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徐中成、王从保和周琴均确认诉争“毛洼山顶旱地1.21亩”的四至为东至徐学伍田、南至生产路、北至王从银田、西至王从银田(详见勘验图)。徐中成另外提出被王从保和周琴家耕种多年的家东路下三分水田是其承包土地,但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中,王从保和周琴对徐中成提供的桥头镇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中土地面积“1.21”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1996年形成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该鉴定所以检材形成时间较久、纸张等因素已发生明显变化、对形成时间鉴定的结论影响较大、已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且无具备比对条件的样本材料可供对比��由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中成对争议土地毛洼山顶1.21亩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从保和周琴是否侵害了徐中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徐中成对争议土地家东路下三分水田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等属于群众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主要依据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等。徐中成与原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徐中成承包经营其父亲徐怀立在毛洼山顶开荒地1.21亩,该合��系发包方与承包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具有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徐中成依据该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合同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转变,故本院对徐中成诉称其对毛洼山顶土地1.21亩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从保和周琴认可该土地系徐中成父亲徐怀立开荒土地,但辩称徐中成已经将该土地弃耕后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发包给其耕种,并且已实际耕种十年,故该土地应为其承包土地,因王从保和周琴不能提供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王从保和周琴耕种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徐中成要求王从保和周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洼山顶1.21亩旱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中成提供的地亩册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取得家东路下三分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其还应依法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徐中成要求王从保和周琴返还家东路下3分水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从保和周琴在庭审中提出应追加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及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组为第三人的意见,因徐中成已提供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且王从保和周琴未能提供其辩称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证据,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徐中成属于诉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以除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地,无须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对王从保和周琴提出的合同书未经过村���委员会合法的分包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的议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保、周琴将原告徐中成承包的位于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组的毛洼山顶1.21亩旱地,于2013年午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中成(具体四至为东至徐学伍田、南至生产路、北至王从银田、西至王从银田);二、驳回原告徐中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中成负担20元、被告王从保和周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