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超龙与葛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龙,葛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8号原告杨超龙。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芳。被告葛长军。原告杨超龙为与被告葛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龙诉称,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截止201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343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3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暂算至2013年1月13日为6179元),总计40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长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份收到原告提供的面料23191米,单价每米6.3元,货款总计146103元。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葛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葛长军向原告杨超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阿龙春娅纺面料23191米(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壹米),价格每米6.3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葛长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超龙货款陆万元,以明细账为准,争取年前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年前先付二分之一,余款3月份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月底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34330元。对于欠条中写明的“年前”是指农历过年前,阳历即2011年2月底,“余款3月份付清”是指阳历3月份,即2011年3月份。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33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3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按此标准,暂算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龙货款人民币34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13日为5604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葛长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