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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李喜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喜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1193号罪犯李喜峰,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2000元)。被告人李喜峰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以(2005)一中刑终字第5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喜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