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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大志、沈小平等与孔海英、凌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志,沈小平,孔海英,凌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大志。原告沈小平。被告孔海英。被告凌世强。原告李大志、沈小平诉被告孔海英、凌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志、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海英、凌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志、沈小平诉称,原告李大志、沈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海英、凌世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孔海英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沈小平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孔海英又以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李大志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两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李大志、沈小平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借据》各1份共1页,欲证明被告孔海英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沈小平、李大志借款10000元,共计借两原告2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孔海英、凌世强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孔海英家庭成员情况简表1份。经对原告起诉、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大志、沈小平是夫妻关系,被告孔海英、凌世强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孔海英向原告沈小平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孔海英亲笔签名立下内容为“本人孔海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沈小平借到人民币一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孔海英,2010年5月6日”的《借条》给原告沈小平存执。2011年8月1日,被告孔海英向原告李大志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孔海英亲笔签名并捺印立下内容为“兹由本人孔海英,住址:XX镇钱上村;身份证号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大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元,小写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1日,钱必须同本金加利息一定归还,逾期不归还,滞纳金按每天%计算。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签名:孔海英,2011年8月1日”的《借据》给原告李大志存执。被告孔海英借到以上两笔借款后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款,经两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孔海英向原告李大志、沈小平借款共20000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原告请求被告孔海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孔海英向两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约定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孔海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两笔欠款及利息是被告孔海英、凌世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故两原告请求由被告孔海英、凌世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海英、凌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海英、凌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大志、沈小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孔海英、凌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富祥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