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清与被告董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清,董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陈惠清。委托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乐成。原告陈惠清与被告董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清诉称,2012年5月4日8时,被告董乐成驾驶车牌号为川M434**的三轮摩托车,沿武侯���簇桥街道龙井村行驶至龙井路口光华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惠清发生刮撞,致陈惠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董乐成违规操作是该次事故的唯一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陈惠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乐成一、赔偿原告陈惠清各项费用共计65165.79元(医疗费35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8时,被告董乐成驾驶车牌号为川M434**的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武侯区龙井路行驶至龙井路新光小学门口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惠清发生刮撞,致陈惠清受伤,发生事故后董乐成自行撤除事故��场。交警部门认定董乐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惠清无责任。原告陈惠清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7日出院,同日遵医嘱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陈惠清共计花费医疗费34172.49元。2012年7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后,做出了“被鉴定人陈惠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院病情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乐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惠清发生刮撞,致陈��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董乐成应承担原告陈惠清受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34172.49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综合其病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原告陈惠清户籍系农村居民,现无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128.6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5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50276.09元,应由被告董乐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惠清50276.09元;二、驳回原告陈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原告陈惠清承担254元,被告董乐成承担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