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1号2栋1单元7-1号房,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方涛外出之际,盗走被害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11元,银行卡三张,并分两次盗取账号为621226210300070820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700元。赃物被丢弃,赃款已挥霍376.5元,其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取款地点、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赃款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涛人民币376.5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