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德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徐继根,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用其在永康市白侄里小区担任保安时得到住户陈某、裘某的手机信息,利用该小区有人被杀给陈某、裘某等人造成的恐惧心理,于2012年7月22日零时47分起,不断向陈某及胡某(陈某的妻子)发送威胁陈某家人人身安全的恐吓短信,向陈某勒索40000元。当日,陈某被迫按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李菊琴帐户汇给赵某甲10000元。同期被告人赵某甲不断给裘某发送威胁短信,向裘某勒索50000元,裘某未按其要求汇款。被告人赵某甲用敲诈勒索所得10000元中的6300元购买了一只苹果IPHONE4S手机,其他钱财被其挥霍。2012年8月28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劳动路62号对面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其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已追缴,退还被害人陈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向被害人裘某敲诈勒索部分系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胡某、裘某的陈述,证人郝某、蒋某的证言,取款监控录像,银行查账明细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对其敲诈勒索被害人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