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树金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金,王英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堂,农民。上诉人王树金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隔路为邻,原告居西,街门朝东,南北通行。被告居东,街门朝南,东西通行。2007年3月,被告在其老院墙基础上建房,房西墙西边为原告居住通行的胡同。被告房屋修建近两米高时,原告以被告侵占公用通道2.4米,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停建通知,该房屋至今停建。经现场勘查,原告现通行胡同系不规则胡同,且无界定,胡同南口实际宽度为4.4米(老口为3.22米),原告向南通道中间宽度为4米,原告前邻北屋东墙到被告现所建北屋西墙宽度为3.5米,原告街门至对面墙宽度为3.79米。庭审中,原告提供证言,称该胡同原宽为1丈8尺,东边界是在原来第一生产队的牲口棚西山。原告未提供被告重建房屋影响其通行的相关证据,并称被告侵占公用通道2.4米,亦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被告否认侵占公用通道,影响原告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重建房屋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现通行的胡同,最窄处为3.5米。原告诉称影响其通行,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言,证明该胡同原宽为1丈8尺,但其未提供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故被告重建房屋是否侵占公用通道,原告未能举出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重建房屋,侵占共有通道2.4米,影响其通行,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重建房屋,没有侵占公用通道,也没有影响原告通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树金负担。宣判后,王树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王英堂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侵占公共通道,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多出自己的使用证书多占面积就是违法占地,使通道变窄,一审却说没有影响我的通行,属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一方。王英堂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树金诉称,被上诉人王英堂翻建房屋,侵占了公用通道,影响了其通行。但被上诉人王英堂否认重建房屋侵占了公用通道,称其建房是原基翻建。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看,被上诉人王英堂新建房屋的西墙到上诉人前邻北屋的东墙之间的过道通畅,不影响上诉人向南通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重建房屋侵占了公用通道2.4米。因被上诉人王英堂的宅基没有使用证,其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丈量表上对其宅基的各边长、宽的标示也不明确,故对被上诉人王英堂现实使用的宅基是否完全在政府确权使用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作认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实使用的宅基超出了其有权使用的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