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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平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13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38年10月1日出生,住平阴县。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承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泉,男,平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女,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对平集建(92)字第08023606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773.81平方米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无��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平阴县人民政府递交书面请示,拟为原告邹某某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2012年12月13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地(2012)42号文件,同意为原告邹某某办理土地更正登记。2013年1月22日,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原告邹某某持有的平集建(92)字第08023606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位于老县城旧址,为国有土地。且根据调查和相关资料证明,翻(扩)建前原告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应为332.9平方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原告于7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原告邹某某未按期办理更正登记。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平政地(2013)14号文件,同意注销原告邹某某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3月22日,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告废止原告邹某某涉案土地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同日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法定要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公告注销行为,均系为变更原告邹某某持有的平集建(92)字第08023606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程序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同一。故原告邹某某在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了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田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