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9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0时许,在涉县老火车站附近一工地内,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宋某打伤,造成宋某阴囊创长2.4CM、左侧第二掌骨头粉碎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宋某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宋某9万元。宋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辩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致宋某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