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超,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798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陈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陈超,号牌号码处注明暂未上牌,识别代码为LFMBEC4D5C0103005,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陈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陈超,号牌号码处注明新车,车架号为LFMBEC4D5C0103005,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2日,陈朋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001**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金廷驾驶的冀HK49**/冀H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冀B001**,所有人为陈超,车辆识别代号VIN为LFMBEC4D5C0103005,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廷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费票据、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及收据。2013年1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冀B001**轿车前部偏右撞击冀HK49**/冀H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左侧形成双方痕迹。原告方和三者方共开支检验费600元。2013年2月2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3)第101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001**已达到全损,根据成本法评估价值为220588元(已扣减残值13000元)。原告方开支评估费5410元。2013年2月6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3)第077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HA9**挂车损失为15495元。三者方开支评估费460元。原告方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300元,三者车施救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原告提交陈朋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85067.39元。2013年2月1日,陈朋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冀B001**号小型轿车车主陈超给付的医疗费86000元。2013年2月10日,陈超、陈朋与刘金廷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冀B00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金廷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刘金廷11588.5元,两项合计13588.5元;二、陈超的车辆损失及司机陈朋受伤损失金额待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向刘金廷主张赔偿。同日,原告陈超履行了赔偿协议,三者方刘金廷出具了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应计算10%的免赔率;对两份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及检验费不负责赔偿;因被保险车辆为全损,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三者车的施救金额过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的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的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和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因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损失和三者车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予以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按双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全损,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付。因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施救费用与车辆损失的金额并未超出被保险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三者车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检验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检验费发票系被保险车和三者车两车的检验费票据,金额共计600元,故每车应以30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车上人员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了保险金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计算。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156518.6元[(车损220588元+评估费5410元+施救费1300元+检验费300元-交强险4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1378.5元[(车损15495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2000元+检验费30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9000元[1万×(1-10%)],以上共计178897.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保险金1788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