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贵,张育清,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刘成贵。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育清。被告刘晶。原告刘成贵与被告张育清、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贵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李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清、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以借钱买吊车为借口,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就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张育清、刘晶。2013年1月10日,原告刘成贵与被告张育清、刘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50000元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就已借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刘成贵已向张育清、刘晶出借款项150000元,被告刘晶因此出具借条。原告刘成贵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刘成贵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张育清、刘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育清和刘晶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刘成贵与二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成贵借给二被告350000元,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就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刘成贵已经借给被告张育清、刘晶150000元,被告刘晶向原告刘成贵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成贵的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育清、刘晶因借款事宜向原告刘成贵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依照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偿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刘成贵主张被告张育清、刘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清、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贵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育清、刘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成贵垫付,被告张育清、刘晶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成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