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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陈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下半年,被告经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浙江省妇保院、浙二医院确诊为无精子,不能生育,被告的疾病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协商过,但未果。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与原告脾气性格不合不是事实,经常吵架也不是事实,医疗机构也没有认定其不能生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自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基础较好,对此双方都应当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没有生育孩子,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生育能力进行鉴定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正视自身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离婚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证明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