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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诉王伟峰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工业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某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