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经茂与商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茂,商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经茂,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商广伟,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经茂与被告商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茂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茂诉称,我与被告商广伟是朋友关系,被告商广伟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借钱,我借给被告商广伟现金27200元,被告商广伟于2011年1月29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商广伟偿还我借款2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商广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9日,被告商广伟向原告王经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至2011年10月4号)。借款人商广伟”。原告王经茂称,被告商广伟承诺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及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但其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商广伟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商广伟于2012年1月29日给原告王经茂出具的借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广伟在上述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10月4日,现原告王经茂要求被告商广伟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经茂虽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经茂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经茂与被告商广伟未在上述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王经茂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广伟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应支付原告王经茂逾期还款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经茂借款27200元。二、被告商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茂逾期还款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商广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申红旗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