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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东莞市裕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铁汉,总经理。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东莞市裕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诉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铁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德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裕德公司应中奇宏公司订单要求为中奇宏公司提供了货值为52714.33元的货物,但中奇宏公司拖欠货款至今。现裕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奇宏公司向裕德公司支付货款52714.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奇宏公司承担。被告中奇宏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裕德公司与中奇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裕德公司为中奇宏公司供应胶袋、气泡袋等塑胶制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2月1日,裕德公司以中奇宏公司拖欠其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52714.3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采购凭单、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为证。裕德公司提交的采购凭单系传真件,送货单则均系原件,送货单中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绝大部分送货单还加盖了中奇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经核算,裕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总金额为52714.33元。以上事实,有裕德公司提交的采购凭单、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裕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对裕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裕德公司与中奇宏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裕德公司提交的采购凭单、送货单、月结单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12月份期间合计向中奇宏公司供应货值为52714.33元货物的事实。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中奇宏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2012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在裕德公司起诉时已届支付期限,中奇宏公司应当向裕德公司支付。至于2012年12月份的货款,由于中奇宏公司拖欠裕德公司2012年5月至11月份的货款未支付,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裕德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奇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理合法,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2年12月份货款亦已届付款期限,中奇宏公司应当向裕德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份的货款。对于裕德公司请求中奇宏公司支付货款5271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1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