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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先锋、李红霞等与王燕朋、张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王燕朋,张效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先锋,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李红霞,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先锋,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燕朋,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长葛市。被告:张效进,男,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因与被告王燕朋、张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效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在董村镇××××路段处,王燕朋驾驶实际车主张效进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先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KWF508车辆损坏,乘车人李红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被告王燕朋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及李红霞、王某二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王燕朋未作答辩。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燕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一份,车辆损失评估被告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4张,以此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李红霞所有,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545元,支付鉴定费360元;3、停车费票据7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700元、施救费500元;4、原告李红霞病历3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一日清单6张,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红霞的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666.68元;5、原告王某病历3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一日清单二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56.33元;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7、被告王燕朋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燕朋有驾驶资格。被告王燕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提供的证据6,因二原告共住院1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被告王燕朋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董村镇××××路段处时,与原告王先锋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K×××××号车乘车人原告李红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燕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霞、王某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李红霞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666.68元,原告王某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56.33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效进,被告王燕朋未举证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1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损失金额为554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燕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先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李红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燕朋应予以赔偿。原告李红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66.68元;误工费500元(50元/天X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X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X10天);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5545元;鉴定费36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李红霞的损失计10691.68元。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56.33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X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X2天),原告王某损失计1516.33元。即原告李红霞、王某的损失共计12208.01元。因被告王燕朋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燕朋应对二原告的12208.01元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效进的起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燕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计10691.68元。二、被告王燕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6.33元。三、驳回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先锋、李红霞、王某承担33元,有被告王燕朋承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宪民审判员 :李占奇审判员 :朱建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肖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