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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安秋与马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秋,马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6号原告谢安秋(曾用名名谢泵弟)。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茶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安秋与被告马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万侦,被告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秋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取得桂林市中山中路8号桂名大厦二楼租赁合同。以经营开心岛欢乐儿童城,欠缺资金为由与其丈夫张润林找到原告(张润林与原告是老战友)在被告的花言巧语透邀原告合伙出资经营开心岛欢乐儿童城,原告在被告的透邀下取得相信后,于2012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规定各出资35万人民币享有该欢乐儿童城的同等股权,董事由被告担任,被告每月做出当月收支帐表盈利分配,有重大问题双方协调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出资了3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却未按协议规定出资,进购商品未经原告验收入库,月末也未做出当月经营收支情况,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2012年2月被告说生意淡薄亏损,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擅自终止营业,并将开心岛欢乐儿童城内所有物品和商品擅自转移,至今原告还不知下落,合伙账目也未清算,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二〇一二年元月八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36万元投资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安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2、收条,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6万元;3、户口本,拟证实谢安秋与谢泵第系同一人;4、退伍军人证明,拟证实谢安秋与谢泵第系同一人;5、临桂县茶洞乡茶洞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谢安秋与谢泵第系同一人。被告马艳辩称,原告所投资的36万元已用于双方合伙的亏损,且双方经协商已进行过清算,并搬至瓦窑重新开了一家儿童早教店,现该店也已清算,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投资款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马艳对其答辩主张有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合伙开设的玩具店的支出明细及票据总共275张,拟证实被告对该店的投资情况及经营情况;2、工资表,拟证实玩具店的工资支出情况,以及原告的侄女谢秋源在玩具店工作,原告对该店的经营情况是清楚的;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拟证实玩具店的房租等费用及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瓦窑店合同终止协议书及搬家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已就玩具店进行了清算,并于瓦窑另开了一家店,现该店已终止合伙;5、物业服务合同、个体工商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玩具店物业费支出情况及玩具店注册登记情况;6、收银员记录的营业额明细,拟证实玩具店营业情况;7、现存货物清单,拟证实现该玩具店的货物现存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五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给自己看过。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马艳作为甲方与原告谢安秋(曾用名谢泵弟)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桂林市中山中路8号桂名大厦二楼租办一家“开心岛欢乐儿童城”,该儿童城共需投资70万元,经协商,原被告自愿以各出35万元资金合伙经营,双方享有同等股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开业;该儿童城的经营项目由被告马艳申办,董事由被告担任,管理工作由原被告共同管理,收支由双方共同处理,盈亏共同承担;另被告应在每个月末做出当月收支报表,并进行盈利分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出资款3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月10日,该儿童城正式开业。开业后,被告具体负责该儿童城的经营管理事宜,并于2010年3月6日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为该儿童城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登记字号为象山区谢安秋玩具店,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现该玩具店因经营不善已搬迁不经营,但尚未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终止双方合伙关系。但对于该玩具店的清算问题,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帐目其从未看过,故不认可帐目的真实性,不同意进行清算,原告则表示,愿意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之后二人所合伙投资的象山区谢安秋玩具店开业经营,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属合伙纠纷。对于原告请求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现象山区谢安秋玩具店已不经营,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终止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5万投资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帐目不认可,但除此之外,其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且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进行清算,故本案无法进行清算。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安秋与被告马艳合伙设立的象山区谢安秋玩具店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谢安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