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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井席、王秀芹与姚树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席,王秀芹,姚树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郭井席。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芹,系原告郭井席之妻。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树群。原告郭井席、王秀芹与被告姚树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席、王秀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井席、王秀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劳动,工资由被告发放,二原告干活期间,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14573元,被告为二原告书写欠据2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二原告2500元,对下欠1207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12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树群未提供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姚树群欠二原告工资款12073元。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树群是一名建筑包工头,2012年4月到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郭井席、王秀芹跟随被告姚树群从事建鸡棚、建钢结构厂房、建民房等工程。原告郭井席、王秀芹提供劳务,被告姚树群负责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10月,经核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14573元,为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二原告2500元,剩余工资未予给付。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称欠原告郭井席、王秀芹工资款属实,因他人未给被告工程款,目前没有钱给付原告。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郭井席、王秀芹跟随被告姚树群从事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共计欠二原告工资1207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2073元,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73元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开庭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树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井席、王秀芹现金12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姚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