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双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徐双寿,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九里镇商贸中心一幢一单元3-1号,注册号:511181000005073。法定代表人林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双寿。第三人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北路100号,注册号:511500000037242。法定代表人时朝友。第三人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舒桥村4组,注册号:510184000024854。负责人时永峰。原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徐双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升环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依职权追加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强及毕超、被告徐双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升环保公司与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经案外人徐只全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渣18车,共计848.215吨,货物总金额84821.5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原告曾委托案外人林月凤在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故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8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双寿辩称,收条是其出具的,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南升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出纳,原告因找不到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负责人,便请求被告帮忙代收运单交予公司结算,故被告在收条中已载明是收单人而不是收货人,被告未收过原告的货物,运单已交给公司。第三人南升环保公司及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双寿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金运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峨眉金运物流煤渣运单共18车848.215吨,金额84821.50元;汪金山煤渣运单14车786.72吨,金额78672元,共计总额163493.50元,收单人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徐双寿”。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林月凤以金运物流公司已将上述货款中84821.5元货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84821.5元货款。2012年7月26日,林月凤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2月27日,金运物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徐双寿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林月凤诉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金运物流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徐只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经徐只全介绍与徐双寿产生买卖关系,其内容为“兹证明徐只全于2010年1月介绍四川南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峨眉金运物流及汪金山购买煤渣32车计1634.935吨,货物总金额为163493.5元,证明人徐只全,2011年12月6日”,徐双寿称根本不认识徐只全,徐只全介绍买卖煤渣与其无关。徐双寿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系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的出纳: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5月工资表(2010年6月10日,载明出纳为徐双寿)、企业电费报销单(载明出纳为徐双寿)及崇州电力有限公司回执单、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盖有南升公司崇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徐双寿)、收货单(盖有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收货专用章)等。金运物流公司对工资表、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徐双寿系南升环保崇州分公司出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徐双寿向原告金运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运单而不是货物,且金运物流提供的徐只全的证明内容与金运物流公司所述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由徐只全介绍徐双寿向金运物流公司购买煤渣,在徐双寿本人不认可与金运物流公司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金运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运物流公司仅凭收条无法证明其与徐双寿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金运物流公司要求徐双寿归还8482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