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民一重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许敬勇与王荣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勇,王荣宾,高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重字第1465号原告许敬勇,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敬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百家具城许氏家园经销部业主。系原告之兄。被告王荣宾,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金号集团职工,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本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百家具城许氏家园经销部职工,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许敬勇与被告王荣宾、第三人高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荣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聊城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勇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许敬立,被告王荣宾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本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敬勇诉称:王荣宾驾驶轿车逆向行驶将我撞翻,请求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69146.43元,不要求第三人高本涛进行赔偿。被告王荣宾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按照70%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存在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因此,我只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第三人高本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荣宾驾驶自己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至92号灯杆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行高本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本涛、许敬勇(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1)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荣宾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本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荣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本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敬勇对事故不负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肇事轿车查封,2010年10月21日王荣宾交纳90000元保证金,本院解除查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先予执行已给付原告;原告许敬勇住院期间,被告王荣宾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许敬勇伤及头部、神志不清、偶有抽搐、对光反射迟钝,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行双侧硬脑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21914.88元,10月7日出院情况:仍昏迷、刺痛左上肢屈曲、右上肢过伸,无睁眼、无发声,双侧骨窗压力偏高、双眼脸水肿明显减轻、四肢肌张力不高、左侧额颞叶广泛挫裂伤,左枕叶低密度改变;医嘱:转运途中保持呼吸道通畅、继续治疗;为求进一步诊治,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医疗费73082.41元,11月17日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差、言语欠流利、双侧骨窗压力不高、双肺呼吸音粗、右侧肢体无明显活动,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康复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注意复查观察脑积水演变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4-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6000元,专科情况:颈软无抵抗,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0级,左侧肢体肌力正常、肌张力不高,诊断为:双侧颞颅骨缺损、脑积水,行双侧额颞颅骨缺损钛板植置术、左侧脑室腹腔引流术,加强肢体康复治疗,住院73天,花医疗费216707.27元,2011年1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期间在京花住宿费9680元;2月8日因“右侧肢体活动不灵5月余、加重7天”又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入院后降低肌张力、康复训练及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43天,花医疗费52249.54元,7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言语欠流利、颈软、左侧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右侧上肢肌力3-0级、右下肢肌力3-0级、肌张力偏高、右侧巴氏征、右侧偏身深浅感觉减退,医嘱:注意休息、避风寒,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又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医嘱:康复治疗、继续抗癫痫、防止癫痫发作、密切监测癫痫风险、建议脑电监测,病人随时有发作风险、不要脱离护理视线、加强护理;病人有时癫痫发作,医嘱:加强护理、避免癫痫后外伤、口服药物、防止癫痫发作加重,8月15日-2012年1月11日期间花治疗费17800元。2011年3月7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21.7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到山东施尔阴眼科医院检查花药费259.42元;7月-12月先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眼花医疗费152.9元。经原告许敬勇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5日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查体:原告右侧鼻唇沟浅、右眼睑闭合性差、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肌张力高、腱反射活跃、右巴氏征,双侧额顶部及左枕部可见手术瘢痕;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许敬勇目前右上肢肌力、近段3级、远端0-1级、肌张力高、腱反射活跃、右下肢肌力3-4级,右侧肌体肌力IV级以下属于四级伤残;目前右侧鼻唇沟浅、右眼睑闭合性差、右侧不完全性面瘫属于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后与原颅骨结构有较大差别,可视为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部手术瘢痕长约27CM、颅骨缺损面积在6CM平方以上,右额颞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部手术瘢痕长约30.5CM、颅骨缺损面积在6CM平方以上,左额颞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2、许敬勇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目前其站立、行走、穿衣、进餐、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许敬勇受伤后肆个月需要二人护理,以后长期需要一人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在原告妻子、王荣宾代表李汝肖的参加下,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7月12日检验所见:原告述视力下降,嘱其去山东施尔阴眼科医院专家门诊会诊,7月15日原告到山东施尔阴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眼科检查费406元,诊断为:陈旧性眼外伤(左)、玻璃体混浊、积血?废用性外斜(左)、屈光不正;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痉挛性瘫痪、右下肢综合肌力四级,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其颅骨缺损已行钛板修补,不再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所述有癫痫发作,目前无相关证据,不能评残;此次临检左眼暗红色反光、眼底不能见,考虑为玻璃体积血,左眼视力HM/40CM矫正无助,不能排除原告左眼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敬勇因车祸伤致右侧肢体偏瘫,鉴定为四级伤残;许敬勇目前的左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右侧轻度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敬勇伤后需护理40周,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许敬勇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今后无需护理依赖。期间原告其他交通花费20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福田雷沃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作出价值认定,损失价值为930元。原告许敬勇为聊城市许氏家园家具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2700元+2700元)÷3个月=2640元,2008年-2010年期间租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区街道办事处谷庄村李兴旺的房屋内,由李兴旺岳母任桂英(与许敬勇系邻居)代为收取房租;其父徐宗顺1952年2月5日出生,其母马兰青19**年6月8日出生。原告许敬勇有两个女儿,长女许亚轩2006年4月9日出生,次女许铭锡2009年2月7日出生。原告许敬勇住院期间由其妻栾敏(职业为农民)、其兄许敬立(从事家具的批发零售)护理。因被告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一并起诉该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敬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930元。另查明,2010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03元/日、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86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48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2、住院费发票2、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门诊发票14、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3,山东施尔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票据4;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3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宿费发票、北京尚氏旅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住院病历,身份证户口本1宗,聊城市许氏家园家具工资表3张、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百家具城许氏家园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聊百家具城)3、许氏家园所在地的工商局出具的其辖区内的营业执照一年一换的证明、许氏家园在当地税务部门完税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区街道办事处谷庄资产管理委员会、任桂英证明;聊城市聊百家具商场有限公司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百家具城富森办公家具经营部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百家具城国景家具经营部证明;被告王荣宾提供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2张,韩屯镇示范幼儿园证明、本院对韩屯镇幼儿园王洪山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另外,第三人高本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无照车辆,原告明知道高本涛没有驾驶资质而乘坐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且没有带安全头盔,结合原告伤情,综上,本院酌定王荣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了继发性癫痫疾病,与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无关,因此扩大的医疗费不应承担的主张,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均是三甲医院,由此增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右侧肢体无明显活动,并且要原告四至六个月之后进行颅骨修复术,而原告方自2010年11月17日出院当天在武警人民医院住院,11月18日就进行了手术,12月份再次进行了手术,经治疗后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说明原告的伤情有到武警医院治疗的必要,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治疗过程已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整个治疗支出。受害人评定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故对两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纳;经重新作出的鉴定是在原、被告均参加的情况作出的,并根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所规定的项目对原告进行了评分,属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被告后来提供的视频从另一方面从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这一点,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视频一份,内容是2012年夏日的一天原告和父亲在地里干农活,以证明原告伤情并不能达到四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的视频中看出,原告是在用左臂左膀拉犁,而原告颅脑受伤主要影响的是右侧肢体从而被评为四级伤残,视频和鉴定对比,并不能体现出其右侧肢体构不成伤残或者伤残等级较低的结论,且对原告伤残等级曾经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均是四级伤残,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却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所谓治疗终结是以“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践经验,评定时机以掌握以下原则:颅脑及神经系统损伤所致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6个月后进行评残;对评定时机及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偏高,而损害车方利益;延后评定,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均会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综上,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李兴旺是在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付花资产管理委员会,李兴旺出租的房屋是在谷庄资产管理委员会,任桂英是李兴旺的岳母,居住在谷庄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区街道办事处谷庄资产管理委员会、任桂英证明等证据,参考出事后交警部门询问高本涛的笔录记载“我到茌平天鹅湖小区送完家具后回聊城”,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城镇(街道办事处应视为城镇)居住1年以上。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以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所以被告提供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打工、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批发零售业职工,其兄系从事家具批发零售业的业主,收入状况均可以参照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6元/天计算;其妻系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69.03元/天计算。关于扶养人的范围,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及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次女出生的事实;被抚养人许亚轩事故发生时4周岁6个月,需抚养14年;次女许铭锡事故发生时1周岁8个月,需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予以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又转院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住院73天(后又回去复查),又回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43天、陆续康复门诊治疗5个月,到山东施尔阴眼科医院治疗,后又几次复查,伤情严重,两人护理,且提供正式票据,包括转院时的救护车收费6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名陪护人员,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73天,2名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968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酌情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分担800元为宜。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25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30元×260天),误工费24338元(86元×283天)、护理费41688.4元【(86元+69.03元)×260天+69.03元×20天)】、残疾赔偿金348558.5元(295200.8元(19946元×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53357.7元(4807×15×7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968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930元、鉴定费1206元,合计829773.3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0930元,其余708843.32元的60%为425305.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敬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25305.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再付320305.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原告许敬勇承担1530元、被告王荣宾承担93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荣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贾建国审判员 贾连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