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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晓利与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利,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孙晓利,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林,经理。被告孔祥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董事长。原告孙晓利与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孙晓利的申请,依法追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利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圈仔沟现代城A8#-9#楼项目经理孔祥虎以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32.5#水泥,每吨285元,截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供应牛圈仔沟现代城A8#-9#楼项目325#水泥结算外,仍有51015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水泥款51015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龙未进行答辩。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原被告争诉事实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我公司开发的承德市牛圈仔沟现代城A8#-9#商住楼是由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孔祥虎具体负责施工,我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已依约支付,对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我公司没有给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孔祥虎与水洗料的水泥购销合同如何签订、履行、是否拖欠货款等,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未介入。综上,请法院判决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1年4月4日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1年9月20日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城工程收到原告水泥179吨,价款51015元。3、律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祥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2011年1月13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证明现代城项目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孔祥虎施工队挂靠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孔祥虎施工队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施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责任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祥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孔祥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承德市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甲方牛圈仔沟现代城A8#-9#工地所需32.5水泥,价格285元。2、甲乙双方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或甲方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款条为结算凭证。3、结算方式每300吨付款90%,余额10%转到下次再付。4、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结算,承担应付乙方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及律师费用,并同意由承德巨龙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甲方由孔祥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现代城A8#-9#楼工程供应水泥,2011年9月20日,被告孔祥虎给原告出具并加盖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城A-8-9号楼印章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孙晓利送来现代城A8-9#楼水泥179吨,折合人民币51015元,此款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为此开支律师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承德市现代城开发权,其中A8#、9#商住楼通过招投标由孔祥虎施工队挂靠的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于承诺人信任孔祥虎施工队,选定其进行A8#、9#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为明确责任,承担法律后果,承诺人就施工单位挂靠一事,向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承诺人开发的承德市牛圈子沟承德市现代城其中A8#、9#商住楼,交由孔祥虎施工队施工。凡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刑事法律责任、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此承诺三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三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陈炳洪与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陈炳洪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孔祥虎以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代城A-8-9号楼名义与原告陈炳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陈炳洪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陈炳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虽然该部分工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结算,但是,具体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孔祥虎的认可,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故原告向被告孔祥虎主张给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祥虎挂靠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现代城A8#、9#商住楼工程,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孔祥虎在施工中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自愿为被告孔祥虎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代替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孔祥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孔祥虎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孔祥虎虽以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得到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应系孔祥虎个人行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孔祥虎给原告出具收条后未能及时付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开支律师费用6000元系必要的交易成本,对此原告应当可以预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晓利水泥款人民币51015元,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孔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