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德双、崔海芳与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双,崔海芳,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双,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芳,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魏德双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刘卫,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东镇,组织机构代码15210072-1。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德双、崔海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德双及其与上诉人崔海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刘卫,被上诉人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魏德双、崔海芳与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品(肥料)的数量、金额进行鉴定,但从送鉴材料和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署名为“崔光”的收货条据亦被计算在内。崔光与魏德双、崔海芳是何关系?署名“崔光”的收货条据能否计算在魏德双、崔海芳所欠化肥款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崔光与魏德双、崔海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将署名为“崔光”的收货条据计算在魏德双、崔海芳的收货数量和货款金额中,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