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春与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陈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金春。被告陈明中。原告金春为与被告陈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8月22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明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 日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