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女,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第三人魏某某,女,45岁,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