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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曲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乙,邹某丙,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邹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邹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丙,女,200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邹某甲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邹某乙、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害人邹某甲的妻子,原告人邹某乙、邹某丙的母亲。被告人曲某甲,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曲某甲之父,肇事车车主。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人曲某甲可能被判处有期刑徒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23分,被告人曲某甲无证驾驶鲁FJH×××号二轮摩托车(后号牌挪用鲁FX××××)沿黄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黄招线路口处,在红灯已亮的情形下,仍不按规定车道停车而继续向前行驶,该车前轮与邹某甲驾驶的沿招辛线由西向北转弯的鲁FHW×××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邹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甲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信号灯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邹某甲生前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职工。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4500元(7393元/年×14年÷3人)、邹某乙生活费7393元(7393元/年×2年÷2人)、邹某丙生活费36965元(7393元/年×1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考虑300元,共计667631元。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证明材料、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曲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共同依法赔偿。被告人曲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631元,含已付的4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永文审 判 员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