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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潘立通与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通,梁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潘立通,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鹏,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潘立通与被告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通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行一审终审。原告潘立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除给付部分货款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给付清结。然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建材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经销商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立通货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