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阮某伪造国家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阮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9日因吸毒、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三千元;2009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罚款一百元;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罚款一百元。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彬、何子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阮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彬、何子斌,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阮某为偿还债务,合谋通过伪造被告人胡某甲父母结婚证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胡某甲、阮某利用偷来的胡某甲父母胡某乙、刘某的照片,伪造了胡某甲父母的结婚证,并用于骗取贷款。经查:胡某乙、刘某在民政部门没有婚姻登记记录。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阮某在雨花台区板桥新村**栋***室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戎某、王某、许某、胡某乙、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某、胡某甲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契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阮某夫妇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阮某的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交费通知单,胡某乙、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公证申请及谈话笔录,刘某指纹留存表、委托告知书、公证送达回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政局出具的说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储蓄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复印件5张、转账凭条复印件1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存量房贷款资金监管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阮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阮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认定两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足;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与阮某的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第三、本案真正受害人是胡某甲的父母,胡某甲并非最终受益者;第四、胡某甲在本案中是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答辩称,第一,两被告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胡某甲父母的结婚证,主观上有伪造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当庭出示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第二,被告人胡某甲为伪造其父母的结婚证,主动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照片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第三,受害人虽是胡某甲的父母,但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四,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经过教育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本院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阮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