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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裘某在奉化市中医院门诊楼二楼付费窗口,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际,采用纸片遮挡、掏衣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杜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唐武军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