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仇国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仇国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国浪,男。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山建安公司)与被告仇国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被告仇国浪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建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马鞍山市东昇物流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工作一天200元,有一天算一天。当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此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受伤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负伤致残九级。2013年1月28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2)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本人工资(3870元/月×60%)。据此,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系趾骨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趾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不是6个月,计算依据是本人工资。仲裁委按6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08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仇国浪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时没有支持被告的护理费,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6951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7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经审理查明:仇国浪系黄山建安公司职工,2012年3月18日,仇国浪在本市东昇物流园工作中受伤致左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7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仇国浪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山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护理费695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同终止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2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元、两次拍片费用812元、交通费8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2)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山建安公司支付仇国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25610元。黄山建安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内容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仇国浪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仇国浪在黄山建安公司工资为200元/天,黄山建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黄山建安公司、仇国浪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仇国浪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黄山建安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仇国浪支付工伤待遇。仇国浪在黄山建安公司工作时的日工资为200元,仇国浪的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根据仇国浪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因仇国浪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黄山建安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黄山建安公司应向仇国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387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387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280元,共计127710元。仇国浪主张黄山建安公司支付护理费,因无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仇国浪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仇国浪在诉讼中未主张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双倍工资、两次拍片费用及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仇国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27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