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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纪某某窜至盐湖区海天花苑10号楼C单元一地下室,采用撬锁手段将一地下室房门撬开后,将房内一辆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纪某某在盐湖区海天花苑10号楼C单元一地下室,采用撬锁手段将一辆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013年2月6日上午盐湖区海天花苑小区的被害人王某将被告人纪某某扭送至公安局,案发后涉案自行车被追回,并由失主王某领取。2013年2月1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3)第019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涉案的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认可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2月6日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11时30分,我发现自家地下室房门被撬,室内一辆红白相间捷马牌山地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3年元月1日,购买时1300元,后来我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发现一名男子盗走我自行车,后我于2013年2月6日11时30分,我接到妻子电话称在我小区地下室再次见到之前盗走我自行车的那名男子,于是我回到小区将那名男子抓获,后我拨打110,民警和我将那名男子扭送到你们刑警队;2、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4日中午我从租住的宾馆出来就直接去了盐湖区人民北路的“海天花园”小区,到了后我就寻找作案目标,当我寻找到一栋住宅楼的地下室,我看见地下室一个房间的防盗门是用铁皮做的,然后我就用手把铁皮门扒开,发现有一辆山地自行车没有锁,我看四周没人就把山地自行车骑走了,后到盐湖区禹都大道老交警支队对面的一个工地上,以260元把车卖给了工地里的一个工人。2013年2月6日10点左右我从租住的宾馆里出来后就去了盐湖区人民北路“海天花园”小区准备盗窃,当我窜至某单元地下室那被上次我盗窃过的受害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3、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我小区地下室碰见先前盗走我红白相间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的男子,后我给丈夫王某打电话,王某赶回小区将那名男子抓获,后拨打110并将那名男子扭送到刑警队。自行车购买于2013年元月1日,价值1300元;4、2013年2月6日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19时许,我在盐湖区禹都大道天泰文化苑,我大爸阮元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天泰文化苑工地工人宿舍将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捷马牌山地自行车送到刑警队。因为阮元创告诉我说他在外地旅游,让我将自行车送过来;(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元月1日以1300元购买了一辆红白相间捷马牌山地自行车;2、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从刑警二中队领取一辆红白色捷马牌26型山地自行车;3、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在海天花园盗窃自行车时被大门监控所拍的照片及所盗的自行车;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将被告人纪某某扭送至其大队;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19号,证实捷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6、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丽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