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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下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邵某某,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住沾化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两人的感情很好,如果原告把34000元的共同财产给我,我就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人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妻感情。另查明,原告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32英吋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先科EVD一台、革制沙发一套(1、2、3)、大理石茶几一个、挂衣橱双开门三组、整体挂衣橱四开门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带两个小橱子)、七床棉被、万年历一个、毛毯一床、大红皮箱两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了解沟通不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18000元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债务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处有34000元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32英吋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先科EVD一台、革制沙发一套(1、2、3)、大理石茶几一个、挂衣橱双开门三组、整体挂衣橱四开门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带两个小橱子)、七床棉被、万年历一个、毛毯一床、大红皮箱两个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