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岳安,佟子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安,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唐山保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子健,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佟子健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社区东门院内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岳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岳安受伤。2012年7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38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子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骨折、双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等,2012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2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930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586.4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1387元(36166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0.3)、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3005.45元,其中包括被告佟子健先期垫付的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佟子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38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佟子健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属于被告佟子健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005.45元;三、被告佟子健先期垫付的4000元,由原告岳安返还给被告佟子健。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岳安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暂住证和居住证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2、原审判决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岳安的护理费错误。3、原审判决100元/天计算岳安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岳安答辩称:1、鹭港小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岳安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暂住证和居住证不是唯一能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能仅凭暂住证和居住证来确定经常居住地。2、护理人员岳安的妻子也居住在鹭港小区,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已出具了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3、岳安也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岳安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岳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护理人员鞠素云系被上诉人岳安妻子,亦在鹭港小区居住,且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误工和工资证明,原审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未超出工资实际数额,应予支持。岳安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和工资证明,原审据此判决岳安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