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钊。委托代理人:马日成。被告:熊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炎。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诉被告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3月3日,熊海驾驶自有的浙E×××××号车辆与马日成驾驶的捷安公司所有的浙A×××××学号车辆在杭州市石桥路加油站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驾驶员协商,确定由熊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捷安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熊海为其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捷安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捷安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结算单、定损单等予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修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海、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