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姚有力、与姚有力、余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姚有力,姚有力,余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2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林益春。被告:姚有力。被告:余小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姚有力、余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益春、被告姚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姚有力、余小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有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姚有力、余小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有力、余小花在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签名盖印。同年3月4日,被告姚有力以进服装及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有力发放了该笔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姚有力、余小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1489.4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未能履行债务,则依法以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有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和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均是事实,但被告姚有力现在监狱服刑,被告余小花也是残疾人,二被告现均无能力清偿借款,希望原告能体谅二被告目前的实际困难,给予适当减免。被告余小花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有力、余小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有力签订了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姚有力、余小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有力、余小花在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签名盖印和同年3月4日,被告姚有力依据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进服装及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的事实;三、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姚有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有力、余小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有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姚有力、余小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姚有力、余小花在该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签名盖印。同年3月4日,被告姚有力以进服装及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有力发放了该笔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有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姚有力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有力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余小花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小花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有力、余小花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有力、余小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有力、余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1489.48,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7.5225‰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7.52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如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则依法以被告姚有力、余小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新欣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18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姚有力、余小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