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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泰豪与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泰豪,男。法定代理人张英明,男,系原告张泰豪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光义,男,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席玉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进宝,男,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史建国,男,系该村文书。原告张泰豪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豪的法定代理人张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义、白立新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席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宝、史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泰豪诉称,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就属于被告村民。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同年12月31日确定4人分配一套单元楼房的分配方案,2013年元月份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已将单元楼房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即:分配四分之一的单元楼房或给付住房补偿款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及其出生时间、单元楼房分配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在组的村民会议决定,分配人口截止2008年8月21日,而原告出生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之后,故未给原告分配。请求依法判处。本案争议焦点:1、分配人口截止2008年8月21日是否经村民大会决议;2、分配时间的界定是否违背有关规定。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属被告三组村民、出生在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已享受农合5年、家庭人口共四口人;2、被告公布的应分配楼房名单,证明2012年8月24日公布名单时王朋家共三口人,没有王朋次子王泽宇;3、应分配楼房人口表册,证明2013年元月1日造册时,将已死亡的张慧芳、徐玉梅、刘雪绒、刘双凤及在职教师张永强、在职职工张锐以及王泽宇,均列入应分楼房人口表册;4、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6日会议内容与2013年元月1日最终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应分楼房人口条件不符。刘杰、何建军2012年6月份将其户口迁回时,未出示毕业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村民签名单及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村民同意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楼,并决定分配楼房人口截止2008年8月21日,并称述不再提供原件;2、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楼的协议,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三组与陕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住宅楼协议;3、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再次决定分配人口截止2008年8月21日,该会议记录是原告祖父张光义记录的。原告质证认为,村民签名单时间及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村民同意让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楼,但未确定分配人口截止时间。签名单不能反映是2008年8月21日签的,张英明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对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楼协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实际操作与会议内容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楼协议、2012年12月19日会议记录,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村民签名单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村民签名单不能反映签名时间,故不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生于2008年12月5日。2010年9月27日原告随父母户口登记在被告三组。2009年4月2日被告三组与陕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住宅楼协议。2012年8月24日被告公布参与分配楼房人员名单中未有原告。同年12月19日村民代表再次讨论楼房分配情况,决定:1、退休、离休职工干部一律不得享受村民分配;2、学生报户均在2008年8月21日以后,超越界限之外,均不参加分配,建议学生走法律诉讼途径,若有胜诉者,按人给予经济补偿,不参与分房;3、独生子女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待,但必须出示政策规定条款与独生子女证书,双女户属同一规定;4、关于刘双凤退休时间在2008年8月21日以前的不能参与分配,在截止日期以后的可以参与分配;5、出嫁女户口在2008年8月21日前在册人均可参与分配,户口在界限截止以后的均不得参与分配;6、分配开始后,先抓顺序号,后按顺序号抓楼房,楼房差价情况如下:一楼不得不找,二楼找钱五千元,三楼找钱一万五千元,四楼找钱一万元,五楼得钱五千元,六楼得钱一万元,七楼得钱一万五千元;7、算账制表人员四人:张社民、强保平、沈建存、张俊昌;8、以上七条决议经代表签字捺印生效。同月26日晚代表会议研究在外上学学生分配问题。2013年元月1日北街村三组应参加分配单元楼房预算表内列举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英明户下应参与分楼人口三人,应找款45000元。分配方案确定,以户为单位,4人分配一套单元楼房(三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123平房米),1人为一户或以户为单位人口超过4人的,不分楼房,给付每人住房补偿款45000元。同月8日村民代表就分楼中存在原告等人未参与分配问题及其它事宜进行讨论,但对原告未参与分配问题未有定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系被告村民及原告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只是认为村民会议决定,参与分配人口截止2008年8月21日,由于原告出生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之后,故不给原告分配。而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分配时间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根据原告无异议的2012年12月19日会议记录及实际执行分配时间,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参与分配人口截止时间属实,但分配时间的界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该会议纪要的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三组与开发商是2009年4月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楼协议,此日补偿安置方案才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4月2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虽然原告户籍在此时间之前未在册登记,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公民的权利自出生就享有,原告父母均系被告村的村民,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其它地方无登记的可能,只能登记在被告处,只是从出生到户口登记尚需办理出生证明等其它手续,应给予原告报户的合理期限,且被告对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只主张原告的出生时间,未主张户籍登记时间作为分配时间的界定,出生时间作为分配时间的界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有参与楼房分配资格。被告辩解村民大会决议的分配截止时间,违背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采纳;因被告三组分配方案是4人分配一套单元楼房(三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123平房米),1人为一户或以户为单位人口超过4人的,不分楼房,给付每人住房补偿款45000元,而原告家庭应参与分楼人口四人,故应分配给原告30.75平方米的单元楼房或给付住房补偿款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配给原告张泰豪30.75平方米的单元楼房(四分之一的单元楼房)或给付住房补偿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预收100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