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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楼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楼美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杨小琴。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厉方平。被告:楼美然。原告杨小琴为与被告楼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楼美然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美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雨伞。2010年9月9日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54000元。现要求:被告楼美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美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琴与被告楼美然之间有雨伞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9月9日,被告楼美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琴货款人民币1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楼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